不可避免的超标排污行为
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是否存在上述超标行为,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
从污染物的排放实践来看,受技术条件和各种因素限制,确实存在行为人意志无法左右的超标排污行为。对此情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实事求是地处理,重金属即使“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排放的,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
(1)防治污染设施以及其他生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情形。从实践看,防治污染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实验阶段,由于设备尚未正常运转,可能会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后来逐渐达到达标排放的阶段。根据前述分析,对于此种人力无法抗拒的超标排污行为,不能按照犯罪处理。
(2)基于同样的道理,由于防治污染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发生前这段时间内的超标排放也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防治污染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而故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