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空气污染治理工作起步较早,1955年联邦政府便颁布了《空气污染控制法》;1963 年又颁布了《清洁空气法》,并于1990年出台该法相关修正案,以此为主体逐步发展成为一套完整和规范的污染气体控制法律体系。该体系主要包含三个方面: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制度、气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公民诉讼制度。恶臭污染在美国被作为区域问题对待,因此各州政府可以根据经济主要发展方向、气象和地理条件等,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两个形式:
(1)美国各州的工农业侧重发展方向不尽相同,因此大气环境中所含的恶臭物质也各有不同,分别设有不同的限值规定,例如康涅狄格州对硫化氢和甲硫醇排放标准作有专门的限值,而内布拉斯加州则对总还原硫作有限值规定等。
(2)对于无组织源排放恶臭气体的限制标准,美国普遍采用八级分级制的臭气强度判定法。根据现场臭气浓度,结合韦伯-费希纳公式将“浓度”这一物理量与居民的“心理感觉”联系起来,科学地判断出当地的恶臭强度(美国的臭气排放感官限值单位“D/T”);而有组织源排放限制标准中主要针对特定恶臭物质的浓度进行限制,加州政府在2019年对当地企业排出的几种恶臭物质做出限值规定。
(1)20世纪70年代英国政府制定了作为环境基本法的《污染控制法》,并于1990年对其进行一系列修订,出台了更加详尽的《恶臭排放标准》。2003年英国政府签署“环境综合污染与控制条令(IPPC)”,据此颁布了《H4-恶臭管理导则》和《恶臭标准指导》,并以此作为处理相关恶臭污染的标准依据。
(2)荷兰国内畜牧业发达,大量的猪牛羊及其排泄物等散发的恶臭气味大大降低了牧场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质量,因此荷兰政府在1970年颁布了欧洲第一个国家层面上气味影响管理法规,要求根据畜牧场的产量决定厂区与住宅区的最小距离。上世纪末,为更好地分类管控恶臭污染,荷兰重新出台了《荷兰排放指南》(NEG),恶臭气体阈值采用了欧盟标准 EN 13725:2003;2016年荷兰政府把NEG中标准限值部分和气体信息部分又进一步拓展为两部独立的法规:《环境相关活动行政规范》和《工业排放信息法令》。
日本是较早开展恶臭污染研究的国家之一,1971年日本制定了《恶臭防止法》,并于1972年6月正式实施,经过30年的不断修订和完善,现行的《恶臭防止法》于2000年最终修订完成。日本《恶臭防止法》指标体系包括厂界浓度限值、排气筒和排水口恶臭污染物排放限值,控制项目包括22种恶臭污染物浓度和臭气指数(10倍的臭气浓度对数值)。恶臭污染物种类比我国GB14554-93多15种,分别为乙醛、丙醛、丁醛、异丁醛、戊醛、异戊醛、异丁醇、乙酸乙酯、甲基异丁基酮、甲苯、二甲苯、丙酸、丁酸、戊酸、异戊酸,但没有二硫化碳。
韩国于2004年2月制定了《恶臭防止法》,2008年和2010年又先后经过了两次修订。韩国《恶臭防止法》指标体系包括有组织排气筒臭气浓度限值、厂界物质浓度和臭气浓度限值;控制项目包括臭气浓度和22恶臭污染物浓度,恶臭污染物种类比GB 14554-93多15种,分别为乙醛、丙醛、丁醛、异丁醛、戊醛、异戊醛、异丁醇、乙酸乙酯、甲基异丁基酮、甲苯、二甲苯、丙酸、丁酸、戊酸、异戊酸,但没有二硫化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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